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二部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41954********,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住郫都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4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9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持D证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车行驶至成都市郫都区郫彭路三道堰镇水梨路217号外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行人汪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汪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该车转向系、制动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要求。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接到交警队的电话通知后到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经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认罪态度较好,已经支付部分赔偿金,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桂清
2020年11月11日
附:1.被告人羁押于郫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