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112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镇**村**村小组**号,现住浙江省海宁市经济开发区**路**号。2009年7月28日因犯组织、领导传销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2020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浙F*****小型轿车,由福建省福州市出发前往浙江省海宁市。次日10时37分许,其驾车途径G2504绕城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KM+600M处,因疲劳驾驶,将车辆由第一车道驶入第二车道时,其车头右前部与正在第二车道正常行驶的由钟某某驾驶浙FE****重型栏板货车的左后侧发生碰撞,致使浙FE****重型栏板货车失控向左冲破路中隔离护栏至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驶来的由陈某某驾驶的沪DQ****/沪苏L****挂号半挂大货车碰撞。最终造成浙F*****小型轿车冲上路中隔离护栏,浙FE****重型栏板货车驾驶员钟某某掉出车外因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而当场死亡,三辆机动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沪DQ****/沪苏L****挂号半挂大货车乘员韩洪东报警。被告人周某某一直在现场等候,直至民警到达现场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液提取流转和检验情况、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车辆信息、营业执照、挂靠合同、前科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索赔单、谅解书、不予调解通知书、损失情况确认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韩洪东、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路面监控、行车记录仪录像。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昊渊
检察官助理:包晨瑶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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