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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公刑诉〔2019〕50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31197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北省钟祥市,住钟祥市胡集镇**号**区**栋**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6日5时15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赣C****1号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97Km+900m处,遇前方被害人简某某骑驶的自行车在右侧车道同向行驶,重型厢式货车前部右侧碰撞自行车后部及简某某身体,其底部碾压倒地的自行车及简某某身体,造成简某某当场死亡、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公安机关当日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尿检,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经鉴定,肇事车辆超重390kg,超载约2.6%。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被撞自行车等物证照片;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身份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3.证人霍某某所作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4.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远高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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