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区检一部刑诉〔2020〕Z3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四川省宣汉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柏树镇**村**组**号,住汕尾市城区**路**街**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汕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本案由汕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汕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年8月5日将本案移交我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23时47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机动车搭载被害人兰某某、王某某从汕尾市区盐町头行驶至海滨大道中段人工沙滩,沿海滨大道临海景观人行道往星河湾方向行驶,行驶至碧桂园门口西侧临海景观人行道时,碰撞到环品清湖夜景工程项目施工作业人员黎某某放置在人行道上的铝合金梯子,导致坐在车后的兰某某、王某某相继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见黎某某一方报警,自己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被害人兰某某、王某某被救护车送医治疗后留在现场配合交警调查,如实报告事故经过。次日2时许,被害人兰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广东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兰某某遭受交通事故碰撞的外力作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3.6mg/100ml。经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进入临海景观道路通行,碰撞到黎某某放置于路面的梯子,造成交通事故,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黎某某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占用道路施工,施工作业时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造成交通事故,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兰某某、王某某不承担责任。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家属分别与被害人兰某某家属、被害人王某某一方达成赔偿协议,周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兰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0元,周某某家属和黎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护理费、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获得兰某某家属、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并酒后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在交通肇事后获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在公安机关到场后配合调查,如实报告事故经过,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兰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兰某某家属与王某某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丽娜
检察官助理:卢虹彤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2.《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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