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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8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浙江省江山市市区**小**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镇**村**号2017年12月22日,犯交通肇事罪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8时04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浙H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H****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山深线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山深线1827KM+ 600M江山市**镇**村村委会门前路段变道行驶过程中,与同方向由姜某某驾驶的浙HC****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姜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弃车逃逸,并让他人顶包,后于2019年12月25日投案自首。2020年1月21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3月20日,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汪某甲、方某某、刘某某、汪某乙、汪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逃逸并找人顶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晓红

2020年4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江山市市区**小区**号;

2. 案卷材料一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1页;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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