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5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豫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沈某某近亲属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某近亲属周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牟宗英、被害人沈某某近亲属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18时52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宿迁市宿豫区苏324省道159km+900m处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因属于观察撞到前方向同向步行的行人沈某某,致沈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后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沈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将其电动车开离现场,后步行返回现场配合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沈某某近亲属陈某某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敬松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豫区**镇**居委会**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3951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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