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60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21971********,汉族,小学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镇**村** 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诈骗,于2010年12月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7时4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悬挂“武进12*****”号牌(系挪用)的电动自行车(未登记),沿武进区**大桥西半幅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恰遇谢某某(女,1957年**月**日生,常州市钟楼区人)驾驶的悬挂“常州00*****”号牌(系挪用)的电动自行车(未登记)在其右前方同方向行驶,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谢某某左侧超越时,两人身体发生碰撞,致谢某某连人带车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月3日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经网上追逃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儿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万州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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