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陈一安、被害人近亲属袁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17时49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号牌为苏D2****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金坛区北环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凌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门口路段右转向南进入非机动车道时,遇被害人袁某乙(男,殁年65岁,江苏金坛人)驾驶丹阳710****号电动自行车沿北环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通过该路段,小型轿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袁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调查,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在事故现场主动向处警民警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出具的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袁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卫强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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