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及值班律师闻政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浙AU****号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30KM+600M路段距离新沂服务区两公里左右时,因操作不当,与孔某某驾驶的苏KM****号小型轿车、许某某驾驶的苏CT****号小型轿车、王某某驾驶的冀T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秦某某驾驶的苏NM****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CT****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杨某某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部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补充协议、民事判决书、转账说明等书证;
2、证人孔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秦某某、宋某某、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玮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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