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阜宁县**镇**路**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3月13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鲁Q7****牌号的江铃全顺牌面包车,在金湖县黎城街道华润苏果超市西侧货运通道由南向北倒车时,由于未能察明车后情况,撞倒由南向北的行人董某甲(男,1952年**月**日生)后碾压,致董某甲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董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与董某甲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董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金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玉中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9941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3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