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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扬州市宝应县**镇**村**组**号**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害人陈某某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邮市界首镇京杭路1KM+650M处,驶入道路左侧,与前方相向而行的由谢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谢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乘员陈某某(女,1948年**月**日生,住宝应县**镇**村**组**号)多器官损伤死亡、谢某某轻伤一级。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车辆照片、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物证、书证;

2.证人崔某某、袁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

5. 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6.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锴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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