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汶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7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大道**号**幢**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周辉,汶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号牌为渝D*****、渝D****挂组成的汽车列车,由都江堰市往汶川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213线2150Km+600m(银杏明洞内)时,因违法占道超速行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程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川U*****超载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程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吴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4.车辆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汶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帅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九龙坡区。
2.案卷2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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