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7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河南省沈丘县**镇**行政村**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苏X**C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沈丘县**镇**庄路口时,与王某甲驾驶的三轮电驱动车相撞,致使王某甲颅脑损伤经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王某甲近亲属共计4500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及发破案报告等书证,证实经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
2.证人王某乙、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被告人周某某的有罪供述,证实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4.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证实发生交通肇事的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 倩
(院印)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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