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4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住安丘市**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5日被逮捕,同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高速右侧车道行驶至沧州方向**公里+**米处驶入清障救援现场,其车身右前部与因爆胎停在应急车道与左侧车道之间正在换胎的由信天存驾驶的车牌号为鲁A*****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刮撞,同时与正在作业的补胎人员赵某某接触,鲁A*****货车又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路产受损、两车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信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廊坊**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崔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5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海通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其他证据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