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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检未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3022194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冀州市**镇**村**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冀TH****号小型轿车在自家门前由西北向东南倒车时,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并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经冀州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现周某某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五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连星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31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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