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部一刑诉〔2019〕19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81********,汉族,大专,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镇派出所,现住山东省泰安市宁阳经济开发区**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04日21时19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鲁******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泰安市岱岳区上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颐南街路口处时与前方吕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吕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在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翠珍
万方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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