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开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31962********,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路**院**栋**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洛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11时06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洛阳市西工区唐宫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号院门口处,遇王某某步行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由于周某某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加之王某某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走人行横道,致使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与王某某肢体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在案发现场向洛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周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飞 王秋丽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所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视听资料: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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