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及其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案件事实与全部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6时23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浙G6S***轻型普通货车从**往**方向行驶,途经**路与**路路口斑马线附近,不减速,不注意路况,撞上横穿的行人陈某某,致其肝脏及右肾破裂等损伤。被告人周某某即打急救电话并报警。被告人周某某在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协助抢救后归案。陈某某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17日死亡。经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永康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兑现,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病历、死亡记录、死亡证明复印件;称重单;调解协议、建设银行电子回执、谅解书;到案经过、接警单、受案回执等书证;
2、证人舒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呼气酒精测试单、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死因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6、光盘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斑马线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方已达成和解,有悔罪表现,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明达
2020年9月4日
附:
1. 被告人现羁押在永康市看守所;
2. 电子卷宗二册、电子换押证一份;
3. 光盘一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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