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宿州市**区**镇**村**庄**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06月28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道准,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03月24日09时23分许,驾驶苏F3****号小型面包车沿G22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门市民生路交叉路口,与由南向北横过G228国道的由黄某某驾驶的电动代步车发生碰撞,致黄某某死亡、车辆损坏。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黄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委托他人报警,等候现场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海门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娟
2020年6月17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某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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