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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嘉鱼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嘉鱼县**住嘉鱼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嘉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嘉鱼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咸宁市嘉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行驶至安线(19km+200m)嘉鱼县潘家湾镇羊毛岸村黑木桥路段,遇前方同向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罗某某、游某某。因周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致小型轿车与罗某某、游某某擦撞,造成罗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游某某受轻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害人游某某的陈述;3.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嘉鱼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惠民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嘉鱼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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