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48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 3日1 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鄂F****3“**”牌轻型普通货车,从襄阳市**区**路往**区**镇**路行驶,行至**区**镇**路**汽修南路段右转弯驶入人行道往北行驶时将蹲于人行道上的行人潘某某碰撞碾轧致伤。事故发生后,周某某驾驶鄂F****3“**”轻型普通货车送潘某某到襄州区人民医院抢救,期间拔打了110报警电话,潘某某(殁年5周岁)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
2020年6月15日,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
2020年6月22日,经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一)鄂F****3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身右前下部为擦撞路面呈蹲踞姿态的儿童潘某某的施力部位(低位擦撞)。(二)事故发生过程:从人行道东侧缺口右转往北行驶的鄂F****3轻型普通货车右前下部,低位擦撞其右侧停车位处呈蹲踞姿态的儿童潘某某。接着,倒地的受害人潘某某又被鄂F****3轻型普通货车纳入车底搓挤并遭其右后轮碾轧。
2020年6月16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周某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
2020年6月24日,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驾驶机动车沿人行道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2020年7月2日,在襄阳市襄州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签署调解书,周某某赔偿潘某某医疗费计1220元;赔偿潘某某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金等计69.1万元(其中赔偿现金58.1万元,交强险部分赔偿11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吴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查笔录;5.抽血、讯问同步录音录像;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裘志红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米兰国际小区,联系方式13581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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