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红,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长沙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和同事邬某某在益阳市“**夜宵城”工地附近吃晚饭时喝了一两多白酒。当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搭乘同事邬某某的车从益阳回到长沙邬某某家中后,酒后驾驶牌号为湘******的小型轿车回家,在沿长沙县**镇**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区路口时,因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辆忽视行车安全,与同向在前行驶的被害人彭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搭载被害人陈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彭某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因酒后驾驶等原因而弃车逃逸。后民警在被告人周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对周某某进行了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6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被告人周某某带至长沙县**卫生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74.2毫克/100毫升。2019年9月28日,经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7月20日,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9月15日,民警将被告人周某某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支付了二名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笔录;4、证人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海渊、王景田
2020年11月20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逮捕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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