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街道**楼**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0月29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9日19时26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鲁******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坊子区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翠坊街路口处右拐弯时与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载刘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相撞,致两车受损,蒋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轻伤一级,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死者蒋某某系胸腹部及四肢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调查认定,确定周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抓获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若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秋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现居住地。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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