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5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现住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镇**村**屯**号,群众,个体。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肇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18时24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黑A****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路509公里加924米处时,遇陈某某驾驶无号牌农用拖拉机拉载水稻收割机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陈某某当场死亡。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肇源交管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号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要求路人杨某某帮助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待,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尸体处理通知书、收据、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党员情况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光盘;
4. 鉴定意见;
5. 交通肇事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系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且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处罚。案发后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光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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