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85********,汉族,初中肄业,住山东省莒南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鲁Q8****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2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S225线18km+100m处,与过公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路过群众电话报警,被告人周某某被办案民警从现场带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鉴定书等鉴定意见;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4.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顾红霞
检察官助理 贾芮
2020年6月9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莒南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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