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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48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31969********,安徽省广德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湖州市**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广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又于同日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7时54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浙E2****重型自卸货车在长兴县图影大道与碧岩路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时撞上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沈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立刻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车辆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法医学尸检鉴定书、车辆检验等鉴定结论;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

6.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金明

2020514

附:

1.​ 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2.​ 随案移送公安卷宗贰卷、刑事谅解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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