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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周检诉刑诉〔2014〕138号

周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陕西省周至县人,家住某镇某村某村某街*号,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本案由周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陕A*****号某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108省道与尚九路十字南8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通行,将同方向推人力车的寇某某撞伤。被告人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2014年6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害人寇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19日死亡。经周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寇某某系车祸致其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寇某某无责任。

经周至县司法局九峰司法所居中调解,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及车主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丧葬费,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强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至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亚明

2014年10月29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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