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定远县**镇**路**号**室。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1989年5月26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0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皖M5****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重型自卸货车沿定远县工业园区藕塘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大施路段时,撞到行人汪某某,致汪某某死亡。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证言;
3.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司法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5. 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晓峰
2020年7月23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 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 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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