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1〕9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82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宜兴市**镇**苑(户籍地湖南省临湘市**镇**社区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皖PH****的小型轿车,沿本市34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60公里680米路段处,与人行道上由西向东的行人史某某(女,1952年**月**日出生)相撞,造成史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史某某符合颅脑损伤、腹腔内脏损伤、骨盆多发骨折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未作额外赔偿,未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
5.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摄影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杜宜平
检察官助理 王海翔
2021年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01586****;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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