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微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6198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山东省微山县**村街道**村**路**号。2020年5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20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车轻便摩托车沿微山县建设路爱国小学门口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建设路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受伤。2019年11月11日,经微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济宁医学院鉴定,杨某某伤情属重伤二级。案发后,周某某经电话传唤到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3.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岳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贵宝
检察官助理:付青松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逮捕羁押于鱼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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