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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124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河北省邯郸市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7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方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6日6时58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鲁******/冀*****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齐河县华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朱村路段时与行走的被害人朱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朱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周某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获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情况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

2020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邯郸市邱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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