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广西灵川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灵川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粤0*****9方向盘式拖拉机装载一车木料,沿国道**线由临桂区**镇方向往**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线**KM+**米处时,被害人蒋某某驾驶桂林AP414电动自行车从其左侧“***”路口左转弯进入**国道欲往**方向行驶,两车在非机动车道发生碰撞,粤0*****9方向盘式拖拉机左侧车身刮碰桂林AP414电动自行车,造成蒋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9月15日凌晨,被害人蒋某某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因在交警到达现场前实施了“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四、鉴定结论、五、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明洪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桂林市第五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文移送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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