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11974********,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镇**庄**号,现住址为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区**街道**路**号**小区**幢**室。被告人周某某曾因赌博,于2005年4月22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值班律师、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7时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苏L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LE****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瘦西湖路与扬溧高速瘦西湖出口交叉路口处(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扬槐岗)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被害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扬州市邗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自行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扬州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扬州市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丹丹
检察官助理 郭 永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区**街道**路**号**小区**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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