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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167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高新区**镇**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福田之星”正三轮电动车从南昌市高新区瑶湖郊野森林公园出发,沿紫阳东大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昌东高速高架桥路段时,与被害人付某某由东向西骑行的 “绿源”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付某某左创伤性腘动脉损伤,左股骨骨折,左下肢神经损伤,左骨筋膜室综合征,行左大腿截肢术,遗留左大腿上9.0cm以下缺失,经鉴定,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逆向行驶,因疏忽大意未注意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燕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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