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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64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浙J9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临海市古城街道两水村驶往灵江一桥,5时14分许,行驶至下桥村大楼门口路口时,碰撞在人行横道线上自北往南方向行走的官某某,造成官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记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秀华

                            2020年5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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