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浙G1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武义县235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10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武义县235国道934km+300m路段时,与由东往西方向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曾祖昌发生碰撞,造成曾祖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案发时,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浙G1R****号轻型厢式货车总质量为5870千克,货车质量为2810千克,核定载质量为1495千克,实载质量为3060千克,属于严重超载。
经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曾某甲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接警单、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单、超限超载车辆卸载记录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病历等;
2.证人郑某某、曾某甲、曾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
6.刻录说明、行车记录仪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琳
(院印)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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