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325261986********,汉族,高中文化,住缙云县**街道**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缙云县舒洪镇岭口村下周某甲村路6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浙K66****小型轿车,途经缙云县平黄线17km850m舒洪镇岭口村桥西路96号门口路段时,与行走在路边的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3月21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酒精呼气检测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相关照片、病情处理意见书、认罪认罚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伟珍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68******;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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