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路**号**,住所地海城市**胡同**楼**单元**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4月2日14时55分许,驾驶辽C****9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海城市牌楼镇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房身村路段,左转弯掉头时瞭望不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未保持安全车速的刘某某驾驶的辽C****8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周某某受伤、其车的乘车人白某甲(被害人,女,卒年69岁)死亡、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白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某某负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道路的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甲、白某甲无事故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表、驾驶证、机动车辆信息表、保险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记录、抽血照片;死亡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白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秋实
检察官助理:王晓晨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