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5231977********,汉族,初中文化,**车**,出生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住莘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0时46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鲁P****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K**号挂车沿湖北304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大悟县夏店镇 “兴宇石业厂”路段,车辆往省道南侧的吴湾村通村路倒车时,与在车后指挥倒车的被害人马某某(系周某某妻子)发生碰撞,致使马某某夹在鲁P1K96号挂车右后部和事先已停在此处的浙B****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之间,并受到挤压,马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聂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洁
检察官助理:沈家玉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869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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