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3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枝江市**街**村**组,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小区**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经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9日由宜昌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9月2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0号“传祺”牌小型汽车沿本市东艳路延伸段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吴家湾路路口时,与行人李某某、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下车查看情况,在明知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驾车继续沿东艳路延伸段由北向南逃逸。后公安民警于8月5日凌晨在距事故现场770米处东艳路延伸段尽头,将周某某停于此处的肇事逃逸车辆查获,并与周某某电话取得联系要求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当日凌晨1时16分,周某某来到宜昌交警事故大队院外,在东山大道中南路口“顺发商行”门前逗留时被民警查获。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检验,从送检的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4.48mg/100mL。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李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颈部损伤而死亡。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6.道路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俊
检察官助理:梅强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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