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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7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6时43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武汉市***物流有限公司号牌为鄂A*****的双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未来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科技三路路口以北50米路段时,遇胡某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未来三路同向在其前方行驶,因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致使鄂A*****重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杠下护杠中部偏右侧撞击位于前方同向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后部,造成两车受损,胡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胡某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家属人民币7 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及破案经过;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收条、赔偿情况说明等书证;4.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5.证人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桂阳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碟贰张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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