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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9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住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 年12月20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7日由随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鄂S*****小型普通客车沿福兰线316国道由随县厉山镇往唐县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福兰线316国道1326KM+500M路段处时,与行人曹某某(男,殁年55岁)相撞,曹某某倒地后又与谭某某驾驶的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曹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北军安[2019]痕鉴字SZ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故发生时,“鄂S*****”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前部与行人发生接触,行人倒地,随后“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前部左侧及底部左侧与倒地状态下的行人发生接触。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随中法司鉴[2019]病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死者曹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性外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21321120190000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某无此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查获经过、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213213900049301、4213213900049231)、周某某机动车驾驶证、鄂S*****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周某某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谭某某机动车驾驶证、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谭某某的身份信息、曹某某的身份信息、呼吸酒精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万某某的证言;3.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北军安[2019]痕鉴字SZ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随中法司鉴[2019]病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21321120190000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某主动报警,等候处理,如实供述,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曹伟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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