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6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国营**农场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山丹县**路**号,住山丹县**队,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由山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甘GF****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丹县化新公路双桥村七社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山丹县清泉镇双桥村七社居民孙某某驾驶的甘GF****号二轮电动车(临时)相撞,致孙某甲受伤,被告人周某某随即驾驶车辆与在二轮电动车上乘坐的孙某乙(孙某甲女儿)将孙某甲送往山丹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孙经山丹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2.证人孙某乙等的证言;4.甘肃省山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山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荣
2020年7月13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丹县**家中。
2.《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二份,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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