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荣昌区人,驾驶员,住重庆市荣昌区**大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6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7时2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渝D2****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迎宾大道南段往荣泸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城南大道观音庙路段处,周某某驾驶该车与正在人行横道线通行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周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跟随救护车一起护送张某某去至医院,张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30日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符合机械性暴力致伤特点,致其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颅脑损伤为致命伤,张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到案后,周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0年3月11日,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出具谅解书对周某某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事故发生后,周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杰
2020年4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730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二张随案移送
3.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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