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321976********,汉族,初中文化,靖安县人,无业,家住靖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苏******号小客车从靖安县高湖镇往靖安县城方向行驶,途经**镇**组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甘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及刚从左边下车的甘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甘某乙、甘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甘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甘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周某某报警及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候。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4万元(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除外),且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肇事车辆及照片;2、受案登记表、赔偿协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江西神州[2020]毒鉴字第W0106号、江西神州[2020]病鉴字第S047号、江西神州[2020]技鉴字第0009号、江西神州[2020]痕鉴字第018号鉴定意见;5、证人胡某某、范某某、甘某甲的证言;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上在交通道路上行驶,疏忽大意,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靖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文文
检察官助理:易华清
2020年4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15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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