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检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崇仁县***城*栋****室。2020年4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赣F2****二轮轻便摩托车载其母亲杨某某由崇仁县***城往崇仁县***乡**村方向行驶,途经***国道****派出所门前路段,遇陈某某牵其孙陈某甲在前方同向步行,因周某某驾车安全注意不够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致使所驾摩托车撞上陈某某,造成陈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一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及时将被害人陈某某送往医院治疗,并于次日向崇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
经崇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
5.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志敏
检察官助理 陈水珍
2020年5月1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崇仁县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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