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乡**村**组。被告人周某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2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900元;又因吸毒,于2018年12月1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周某某现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18日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1月1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18日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1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审查期间,两次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微信平台加人聊天方式,介绍卖淫女韩某某、王某某在沭阳县**街道**路**甲酒店、**乙酒店、**丙酒店等处向他人卖淫,共收取嫖资34万余元。被告人周某某按约定分成获利17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李某某、仲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
5.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仲 超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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