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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介绍卖淫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425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资中县**村**组**号,现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号**室。2020年7月6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0月10日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管辖,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20年10月13日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5日,经被告人周某某介绍,夏某某与张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金桥亚朵酒店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周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500元。

2.2020年7月2日,经被告人周某某介绍,王某某和一嫖客在本市杨浦区黄兴路海友酒店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周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600元。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夏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签字确认的微信号、支付宝账号、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介绍卖淫的情况。

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2020年5月15日嫖资流转的情况。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作案工具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某因嫖娼、夏某某因卖淫分别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7.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经其签字确认的微信号、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账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翀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壹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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