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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介绍卖淫案)_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诉刑诉〔2018〕277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91967********,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肇州县丰乐镇**村**屯农民,住黑龙江省肇州县肇州镇**楼**单元**室 。2018年6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以介绍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3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租用肇州县肇州镇公园一号1号楼3单元401室对外以日租房出租,实际通过微信联系嫖客,介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先后多次介绍了卖淫女林某某、宋某某、周某某、赵某某与嫖客张某某、邵某某、窦某某、方某某、于某某进行了卖淫嫖娼活动。周某某共计介绍了4名卖淫女与5名嫖客进行了5次卖淫嫖娼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方某某与窦某某到周某某的日租房找“小姐”嫖娼,周某某介绍卖淫女赵某某、周某某,收取由方某某支付嫖资现金2000元,方某某、赵某某与窦某某、周某某到隆泰洗浴地下室VIP8进行性交易。

2.2018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方某某与于某某到周某某的日租房找“小姐”嫖娼,周某某介绍卖淫女赵某某、周某某、林某某,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嫖资2700元人民币,方某某、周某某、林某某与于某某、赵某某到隆泰洗浴216房间进行性交易。

3.2018年6月7日22时许,邵某某(微信名蔸蔸飛(水满金山))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周某某找“小姐”包宿,通过微信转账600元人民币支付嫖资,周某某介绍宋某某到邵某某指定的六合小区家中,进行性交易。

4.2018年6月12日13时许,张某某(微信名ZHANGMAOSEN216 乾)通过微信联系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找“小姐”,周某某为其发送多名卖淫女的照片后,选中卖淫女林某某,约定嫖资300元由卖淫女林某某带回。周某某告诉卖淫女林某某到张某某指定的圣达宾馆216房间进行性交易。

经侦查,2018年6月22日周某某在其日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 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等;

2证人林某某、宋某某、周某某、赵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介绍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军

2018年1128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光盘十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一款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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