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19〕16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福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8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2日下午,朱某甲(在逃)等人持刀在安福县城名骏名都大酒店与他人发生斗殴,后双方开车追逐至安福中学(文苑路红绿灯)十字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造成车、人受损。案发后,在公安机关对此事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受朱某甲等人指使,在朱某甲如何到场的关键证据上,到公安机关故意作虚假证明,隐匿罪证,致使朱某甲逃避法律制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通讯单;2.证人罗某、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故意作虚假证明,致使他人逃脱法律打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至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劲松
2019年9月25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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